第一条 为提高发展规划编制和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社会稳定风险,依据《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编制或牵头编制、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或负责审批的发展规划(简称“规划”,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对组织编制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强化社会稳定风险控制,积极预防和化解风险。对负责审批的规划,审批单位应当在审批过程中严把社会稳定风险控制关,有效防范和规避风险。
第五条 对组织编制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完善规划编制程序,通过前期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加强与利益相关方协调沟通等形式,在规划研究和编制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化解潜在风险。
建立健全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对各方面特别是人民群众反响较大、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着力予以化解。
实行规划编制专家论证制度沙.将规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专家论证内容。对论证中提出的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着力予以化解。
第六条 对组织编制的规划,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一)涉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相关利益主体较多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重大利益结构调整且利益关系协调较为复杂的事项;
(三)涉及社会关注度较高且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事项;
(四)编制单位或上级审批机关认为确需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况。
对负责审批的规划,审批单位应当要求编制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包括规划中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工程项目、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评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我委组织编制和负责审批的规划,由编制单位选定评估主体。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公众代表参加。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提出评估报告四个步骤。
第十条 听取意见可视情况采用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群众、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应当当面听取意见;涉及范围较广的,应当当面听取群众代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全面分析论证应当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并逐一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性。
第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等级按照规划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仁的影响程度分为三类:
高风险: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件。
中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低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通过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觯矛盾。
第十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规划中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风险点和导致风险的主要原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我委组织编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划,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规划文本草案一并报送上级审批机关。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评估不符合要求,上级审批机关要求补充开展评估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对负责审批的规划,审批单位应当要求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规划文本草案时一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经评估确认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或中风险的规划,应当区别情况,不予审批或者要求做出调整、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报批;对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规划,应当在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的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单位和审批单位要跟踪分析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尽早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并及时组织实施部门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规划实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应当暂停规划或规划有关内容的实施;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审批单位同意后调整。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审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规划,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贵任。
评估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贵任人贵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地区重大规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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