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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474号

作者:国胤时代    发布日期:2023-03-27 16:12:50    点击量:169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做好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积极推进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并结合水利建设项目特点,我部制定了《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2012年8月16日后我部受理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附件: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水利部

2012年11月6日

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审批立项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相关地方和群众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调查分析;尚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调查分析。

第四条 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三级:

高风险:大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中风险: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低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群众有意见,通过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

第五条 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指定的评估主体对项目单位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主体需与项目无直接利益关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需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评估论证应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的意见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在合法性中要重点关注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出台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意见,是否已列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环境影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及项目决策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在合理性中要重点关注项目建设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了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是否会给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等是否尽可能维护了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可行性中要重点关注项目建设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项目建设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

在可控性中要重点关注项目建设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各直属单位和流域机构在向水利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报文件中说明风险点、风险等级和防范风险的意见。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高、中风险的项目,水利部不予安排审查。

第九条 水利部委托审查单位对中央直属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总体评价;内容完备性和方法合理性评价;风险因素识别的完整性、准确性评估和风险初判的客观性评价;风险等级评价;防范、化解风险方案措施的完整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评价。

第十条 水利部委托审查单位对地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审查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的内容完备性进行审查。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不完备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查过程中,不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求开展工作,给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水利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地区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直属项目为水利部直属单位、流域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地方项目为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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